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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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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營偵字第1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春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增列「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為證據,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。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。其卻不知警惕,再度飲用酒類後 ,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仍於下午時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又因天色昏暗未使用燈光為警攔 查,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,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(MG/L)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,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。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,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 訴理由,向本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4號   被   告 郭春宗 男 5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 罪 事 實 一、郭春宗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至16時許,在臺南市佳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40分許,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○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 30公里處時,因天色昏暗未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,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,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春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 南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、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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