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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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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葉裕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裕景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葉裕景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,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,自承犯 行,進而接受裁判,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(見警 卷第17頁),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,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注意直 行車,貿然右轉,肇致本件事故,顯有輕忽,致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、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、犯後坦承 犯行,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,兼衡被告之 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」欄所載及本院 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  被   告 葉裕景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裕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小客車,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線道與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路口作右轉時,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輛,且當時晴天、路況良好、視線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,適林翰昌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,因 而發生碰撞,致林翰昌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、 左側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、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。葉裕景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林翰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裕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林翰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現場、車 損及監視影像翻印照片16張、被告提出之行車監視器光碟1 片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 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書 記 官 王 可 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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