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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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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608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(原案號: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雅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 件,至被告林雅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由本院另行 為不受理判決)外,補充如下: 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雅萍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,因告訴人撤回告訴,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。    ㈡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,惟其騎乘機 車,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,致與告訴人李煥陞機車發生碰撞 ,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,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 膝擦傷等傷害,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竟未留在現場協 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,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, 影響告訴人李煥陞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,亦危害公共交通安 全,所為實非可取。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,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並已履行賠償完畢,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,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,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。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、手段、肇事情節、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,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、職業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,犯後坦承犯行 ,且已賠償告訴人,已如前述,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,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,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,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用啟自新。 三、過失傷害部分,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。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   被   告 林雅萍 女 3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8              樓之1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,無照駕駛車號000- 0000號普通重機車,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,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 駛之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 ,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,而依當 時情況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,致兩 車發生碰撞,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,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 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,詎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竟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,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,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 獲。 二、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 待證事實:坦承犯罪事實。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: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。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: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。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: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 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待證事實: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。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,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顯有過失 。 二、被告所犯法條: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,因而致人受傷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。 三、罪數: 被告所犯上開2罪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6  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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