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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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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吉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7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孫吉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「同日1 1時4分」應更正為「同日11時9分」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 年月29日施行,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,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,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(三)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不思警醒,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0毫克之情況下,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,實不宜輕縱,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,暨被告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 況(詳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  被   告 孫吉標 男 6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孫吉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,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,在臺南市東區東 光路2段58巷內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,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 上路。嗣行經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05巷之交岔路口 時,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,乃於 同日11時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0毫克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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