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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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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 761號),被告自白犯罪,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查被告許榮宗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,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, 增列本條項第3款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」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,並修正為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」,惟同條項第1、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 正,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,罪質與社 會侵害程度相同,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,再度觸犯本罪,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,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。是綜核全 案情節,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,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,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、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 其刑。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外,並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, 視法律為無物,惡性非輕,惟為符罪刑相當,仍應考量本 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.28毫克且未肇事所生公共危險 之程度偏低,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之數值尚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.25至0.39之級距內,兼衡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 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 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  被   告 許榮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8 月確定,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,於民國 10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;又因公共危險案件,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、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, 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,於 11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;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於112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仍未悔改,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 生危險,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 ,不得駕車,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50分許,在臺南 市東區住處飲酒後,仍於翌(18)日7時許,酒後騎乘車號0 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後 再往莊敬路行駛。嗣於112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,途經臺南 市東區莊敬路與凱旋路口時,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,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,乃於同日8時28分在 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,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8毫克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榮宗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。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。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。 二、核被告許榮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。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可憑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。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 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,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,且被告已有 多次酒駕之犯行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內即再犯本案,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,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,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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