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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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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58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健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鄭健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,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.50毫 克之狀態下,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,並因而失控與他人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,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;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,且犯罪後坦認犯行,態度良好,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  被   告 鄭健珉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0巷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7樓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健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,在臺南市官田區鎮 中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半罐後,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行機車上路,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0號前,不慎與林昭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(無人受傷),經警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下午 5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.50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健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林昭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各1份、現場照片1 3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 智 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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