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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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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葉清榮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 警查獲,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竟不思 警惕,漠視自己安危,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,再度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,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,所為實無足取,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,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,殊為不該,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.4毫克,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、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(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欄 」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蘇冠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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