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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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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34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明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吳明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,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9毫克之狀 態下,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,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,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;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未予主張,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)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  被   告 吳明章 男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000巷              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明章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許,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某 處,飲用啤酒,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─3570號自 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25分,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,為警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,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,發覺已達每公升0. 39毫 克,因而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吳明章於警詢、偵訊之自白。 (二)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、臺南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二、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6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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