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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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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(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金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◎附件:(附件內容除列出者,餘均省略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  被  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金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, 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,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, 仍於翌(18)日上午10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客車,離開上揭處所。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,行經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旁時,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。警 方發覺陳金石身上酒味濃厚,乃對其實施酒測,測得陳金 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陳金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,其犯嫌堪予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金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林 宜 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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