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李祥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 至17時許間,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之某 超商內,飲用保力達約600至700毫升完畢後,旋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,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,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3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李祥旗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,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,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屬初犯,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,且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,犯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.53毫克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;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、素行(因涉及 個人隱私,故不揭露,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青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【附錄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  被   告 李祥旗 男 3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○路0              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祥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 ,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,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,仍於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離開上揭處所。嗣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許,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 時為警攔查。警方發覺李祥旗身上酒味濃厚,乃對其實施酒 測,測得李祥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,而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李祥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李祥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林 宜 賢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