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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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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憲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吳憲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,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.32毫克之 狀態下,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,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,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;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,且犯罪後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暨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   被   告 吳憲東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憲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2時10分許止 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,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,仍於同 日下午4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上揭處所。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 號前為警攔查。警方發覺吳憲東身上酒味濃厚,乃對其實施 酒測,測得吳憲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, 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吳憲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,其 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吳憲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林 宜 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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