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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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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緩刑貳年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呂榮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(二)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,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8毫 克,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,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、財產之安全,幸未發生交通事故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,態度尚佳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、經濟狀況、職業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(三)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其因一時失慮,致 罹刑章,事後已坦承犯行,被告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 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宣告緩刑2年。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,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,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,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,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,以啟自新。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4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  被   告 呂榮福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段00巷0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榮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 ,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,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,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。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。警方發覺呂榮福身上酒味濃厚,乃對其實施酒測,測 得呂榮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8毫克,而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呂榮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表、車籍詳細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, 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呂榮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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