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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HRUN (中文姓名:巴倫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6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BAHRUN(中文姓名:巴倫)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 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 更正為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,騎乘…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BAHRUN(巴倫)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修正,同年12月27日公布,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本 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,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,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,審酌其於飲酒後,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,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、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 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  被   告 BAHR 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BAHR UN(中文名:巴倫,下稱巴倫)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 凌晨零時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,在臺南市○區○○街00號飲用 啤酒,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其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,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揭處所。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時,因交 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。警方發覺巴倫身上酒味濃厚,乃對其 實施酒測,測得巴倫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 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巴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、酒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巴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林 宜 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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