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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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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1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晉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,同 年12月27日公布,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,然本次增修內容 ,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,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經查,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並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,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,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(本院卷第11至12 頁)。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自構成累犯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,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,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罪,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。本院斟酌上情,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。    四、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2毫克,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,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,為時甚 久,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,猶不知警惕,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,顯然欠缺守法意識,對社會危害性非低;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、職業為汽車美容、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(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【附件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  被   告 吳晉煒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之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晉煒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,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時許起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 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飲用酒類,迄同日3時許飲畢,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號機車上路。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育平二街 之交岔路口時,因闖紅燈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, 乃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,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02毫克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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