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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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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胡錦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胡錦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,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,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,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5毫克,顯然超出法 律容許之標準甚多,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 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  被   告 胡錦華 女 5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街              00號O樓之O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 罪 事 實 一、胡錦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許,在臺南市北區小北路薑 母鴨店飲用酒類並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,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5)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號OOOOOOO號輕型機車上路。嗣其行經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0號前 時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, 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5毫 克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、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70號處分緩起訴, 惟被告胡錦華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經本 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(簡易判決處刑),有得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事由,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胡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、臺南 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犯嫌應堪認定。 三、按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,並自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。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,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,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。 四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由於被 告前已依通知,於112年3月29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 台幣7萬5,000元,有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0000 0000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,請審酌上情,量處適當之刑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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