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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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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4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。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。卻不知警惕,再度飲用酒類後,無視於 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仍於凌晨時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,又因闖紅燈為警攔查,經警發覺被告身上 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,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7 毫克(MG/L)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,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。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 度尚佳,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現無業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 訴理由,向本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  被   告 劉勝男 男 5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之1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號之1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勝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許,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,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(26日)3時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 號前,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,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,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,並於同日3時3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 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7毫克,而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勝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(儀器器號A232367)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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