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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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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1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晉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、3行「臺南市 南區金華1段與永仁街口」應更正為「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 與永仁街口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 年月29日施行,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,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,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。 (二)核被告吳晉煒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被告吳晉煒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,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,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, 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。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,併予敘明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吳晉煒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 、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足見被告素行非佳,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,不思警醒,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之情況 下,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,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實不宜輕縱,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,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,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詳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,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、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-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   被   告 吳晉煒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巷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晉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上訴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確定,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1 2月21日3時至4時許,在萬豪酒店KTV飲用數杯威士忌酒後,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 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 班,嗣其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1段與永仁街口時 ,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,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,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3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晉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 南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 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 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,加重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月 5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子 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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