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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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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營偵字第3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金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李金做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至13時許 ,在臺南市鹽水區某羊肉攤飲用高粱酒後,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於同日14時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,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經警攔停, 而發現有飲酒情事,並於同日14時27分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 ○00○00號前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36毫克,而 查悉上情。 二、本件證據: (一)被告李金做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。 三、核被告李金做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四、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,因此,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,仍漠視自 身安危,罔顧公眾之安全,第2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 標準,仍駕車上路,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。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6毫克,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,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,及被告為警查獲 以前,尚未肇事致生損害。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(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)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示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怡蓁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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