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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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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4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),被告自 白犯罪,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王旭東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以下更正「欲左轉駛 入大灣一街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」,第5行更正 「而依當時天候晴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王旭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(交易字卷第39頁)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民國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24號函文(交易 卷第31-34頁)」外,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: ㈠、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,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,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,為想 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,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,向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(警卷第23頁),符 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㈡、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,致發生 碰撞,實有不當,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,暨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(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)、告訴人方廣順 為肇事次因(未注意車前狀況、未減速慢行),告訴人方廣 順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,告訴人方李罔腰則受有右膝 、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及被告學歷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 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、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 被   告 王旭東 男 5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1樓( 104房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旭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-0000號自小客車,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,途經該巷道與大灣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,欲直 行駛入大灣一街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 、無缺陷,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駕車駛入大灣一街東向車道中, 適有方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搭載方李罔腰,沿 大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抵上開路口,見狀避煞不及,2車 遂發生碰撞,致方廣順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,方李 罔腰則受有右膝、右踝擦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方廣順、方李罔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旭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,因疏未注意大灣一街東向車道來車情況,即將車輛駛入車道,遂因之與告訴人方廣順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廣順、方李罔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,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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