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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DEE RUAY(中文姓名:阿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38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PIMDEE RUAY(中文姓名:阿雷)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,並補述: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「電動二輪 車」補充為「微型電動二輪車」。 二、核被告PIMDEE RUAY(中文姓名:阿雷)所為,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 育、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被告竟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5毫克之情況下,仍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顯示被告除漠視自 身安危,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,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處罰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未肇事致他人 受有傷害。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,在我國無犯罪紀錄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,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,職業為鐵工,收入不穩定,最少有新臺幣2萬 多元(警卷第3頁、偵卷第8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: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  被   告 PIMDEE RUAY(泰國籍)             男 46歲(民國66【西元1977】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臺南市○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PIMDEE RUAY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 許止,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,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,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22時許 ,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,行經臺南市 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,遭警攔檢稽查,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.35MG/L,因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IMDEE RUAY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,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,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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