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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TRINH(阮俊程,越南籍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NGUYEN TUAN TRINH(阮俊程)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被告NGUYEN TUAN TRINH(阮俊程)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至3時許,在臺南市善化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,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新生南路口時,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 轉而為警攔查,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後,於同日下午5時18 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9毫克(MG/L) ,始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: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;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;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;㈣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三、核被告NGUYEN TUAN TRINH(阮俊程)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,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猶漠視自己安危,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,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 ,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9毫克,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,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,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,無業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,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,且已逾越居留期限,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, 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,手段尚稱和平,依上情狀,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,自無逕依刑法第95 條規定,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。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,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鄭柏鴻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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