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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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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偵字第4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寬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黃寬政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,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。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,為累犯。其前後兩次均係觸犯酒後駕車之罪,顯見 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,應依法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,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 註銷,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(見警卷第25頁)在 卷可佐,被告仍於本件酒後騎車上路,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 警惕,不知悛悔而再犯。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,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,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之數值,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罔顧自身與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、未肇事致人成傷 ;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(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)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號   被   告 黃政寬 男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政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甫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12月5日18 時許,在其位在臺南市○鎮區○○00○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,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6)日15時50分許 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其 於同日16時8分許,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縣22.6公里前時 ,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,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,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政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足按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罪質相同,審酌被告既 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理當產 生警惕作用,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,足見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並無成效,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,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,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柏 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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