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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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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70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,同 年12月27日公布,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,然本次增修內容 ,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,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0毫克之情況下,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,所為實有可議之處。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,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   被   告 黃廷偉 男 1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○0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廷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許,在址設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 00號之賓士KTV中成店內飲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,於同日4時30分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其於同日4時35分許,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盤查,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,而於同日4時5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50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、現場照片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柏 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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