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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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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3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施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「①公共危險案件 ,經同法院以106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①公共危險案件,經 同法院以103」外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施淳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。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(前於 102年、103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、有期徒刑4月 確定)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詎其 猶不知心生警惕,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,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,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 所悔改,惡性非輕,不宜輕縱,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、與前次犯行之間距(逾9年)、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、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及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 「受詢問人」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 蘇秋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  被   告 施淳仁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施淳仁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,並於民國1 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;②公共危案件,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於103年12月 29日執行完畢(均未構成累犯)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自112 年12月24日1時47分許,在其位在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 時47分許起至2時47分許間之某時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其於同日2時47分許,行經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,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,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,而於同日2時5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.25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柏 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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