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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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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2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 29日起施行,惟本次修正是針對該條第1項第3、4款,核與 本案被告所犯規定無涉,自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,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,容有誤會,特此敘明。   ㈡核被告黃啟智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,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、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,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,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,抱持僥倖心態,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行為實屬不該,應予相 當之非難。另查被告前於102年(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【下同】1,000元折算1日)、104年(有期徒刑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)、106年(有期徒刑7 月)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素行不良。最後,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,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31 毫克,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   被   告 黃啟智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啟智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詎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0時30分許起,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,迨同日11時45分許,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離開。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,沿臺南市安平區華 平路望月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望月橋上不慎與同向行 駛在左側由黃郁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 發生擦撞(雙方均未受傷)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,於同日 12時5分許,在上開肇事地點,測得黃啟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.31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, 並據證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按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」,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三、服用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 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之規定,修正為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二 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 不能安全駕駛。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 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構成要件有所修正,惟刑度不變,經比 較新舊法,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,參照前揭法條規 定,自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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