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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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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昭位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、被告陳昭位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審酌被告陳昭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竟疏未 注意使用方向燈,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,以致告訴人彭紹霖 剎避不及,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傷,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,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賠償其所受損害,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,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;兼衡其智識程度、家庭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 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號   被   告 陳昭位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昭位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,行經該路段262號前時,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,且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 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 線、視線良好、柏油路面、路面乾燥、道路無缺陷、無障礙 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,變換車 道未注意後方來車,貿然右轉,適有彭紹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,兩車發生碰 撞,致彭紹霖人車倒地,受有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。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彭紹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陳昭位固坦認於上揭時、地駕車與告訴人彭紹霖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,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,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要變換車道時有無打方向 燈我不記得,但我要變換車道時車速很慢等語。經查: ㈠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車,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,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,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,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一)(二)、現場照片17張、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,此事實堪以認定。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:「變換車道時 ,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」、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:「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 距離」。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,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 場地面狀況、道路狀況及車損、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 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一)(二)可知,被告係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使,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同向行駛,並有現場 照片17張在卷可佐,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,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,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,且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 來車,貿然右轉,以致肇事,足證被告確有過失,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,亦同此認定,有該委員會11 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38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按。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,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,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㈢綜上說明,被告前揭所辯,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,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,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,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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