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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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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坤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林坤進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 駕駛車輛上路;兼衡被告之年紀、素行(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執行完畢,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(高職畢業)、職業(木工)、家 庭經濟狀況(勉持)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、犯 罪所生侵害(未肇事)、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(每公 升0.25毫克)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   被   告 林坤進 男 5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街00巷00              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坤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起,在臺南市後壁區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,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飲酒後未待 酒精消退,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,於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,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,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道3路南向312公里處,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紙,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足憑,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 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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