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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UYEN(越南籍;中文姓名:梁文線) 男 (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3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LUONG VAN TUYEN(中文姓名:梁文線)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(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LUONG VAN TUYEN(中文姓名:梁文線)所為,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(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 正,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修正後之規定,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,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,自 非法律變更,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法)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◎附件:(附件內容除列出者,餘均省略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  被   告 LUONG VAN TUYEN(梁文線)       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LUONG VAN TUYEN(梁文線)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。詎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,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,迨同日17時許,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LE THI THOM(黎氏香)自 上址離開。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,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,行經洲尾街與國聖街口,違規闖越紅 燈直行欲通該路口,適有蔡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小貨車沿國聖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,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撞擊,致LUONG VAN TUYEN人車倒地,LUONG VAN TUYEN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、左側橈骨骨折、疑似腹內出 血等傷害;LE THI THOM則受有右腳、臉部、右手臂挫傷等 傷害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,於 同日17時10分許,在上開肇事地點,測得LUONG VAN TUYEN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LUONG VAN TUYEN於警詢時供承不 諱,並據證人LE THI THOM及蔡天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,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診斷證 明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 (二)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按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」,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三、服用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 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之規定,修正為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二 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 不能安全駕駛。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 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構成要件有所修正,惟刑度不變,經比 較新舊法,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,參照前揭法條規 定,自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郭 莉 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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