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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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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陳志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,在臺南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00號O樓之OO住處,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,先於住處休 息,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。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5分,行經臺南市南區 新興路416巷與新建路3巷、金華路2段15巷之路口時,不慎 與黃麗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,致黃麗淑受有傷害(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),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0分測得陳志 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9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(警 卷第13-16頁)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、現場照片24張等(警卷第17頁、第21-23 頁、第29-57頁)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, 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.05以上」係屬抽象危險犯,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,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,即認定行為人有「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危險存在。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59毫克, 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標準,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,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騎車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漠視自身安危,並罔顧公眾安全 ,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59毫 克,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25毫克標準甚鉅之 情形下,仍騎乘機車上路,並不慎與被害人黃麗淑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,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,犯罪後坦承犯行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卷第3頁「受詢問人」 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 靖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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