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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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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 412號),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: 主 文 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。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,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,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,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,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。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,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之罪質相同,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,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,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,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,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,另於111年間因2次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、5月,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,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中,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,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;兼衡被告之 年紀、智識程度(學歷為國中畢業)、家庭經濟狀況(勉持 )、犯罪動機、犯罪所生損害(未肇事)、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、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(每公升 0.30毫克)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   被   告 林建成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建成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09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林建成不知悔改,於112年12 月14日9時起至9時30分許,在位於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 日1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,自前揭工地無照騎乘車牌遭註銷 之普通重型機車(原車牌號碼000-0000號)上路,嗣其行經臺 南市○區○○路00號前,因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,經警聞其 散發酒氣,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,並於同日12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駕籍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,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被 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,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,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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