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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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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浩維 (即被告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: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)關於刑之部 分,提起上訴,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,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 )吳浩維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,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: 1.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 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 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。 2.本案被告吳浩維提起上訴,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明 白表示承認實行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 ,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,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宣告緩刑(見交簡上卷第37頁),依據上述條文規定,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,只限於原審判的「量刑」是否適 當。原審認定的「犯罪事實及罪名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範圍。 二、被告量刑上訴主張:  1.被告因為有慢性肝炎及肝硬化,導致酒精代謝較慢而酒後駕 車,但家中還要撫養女兒及母親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。  2.被告並提出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(交簡上卷第9頁)」為佐證。 三、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證據及意見: 1.證據:酒精測定紀錄表(警卷第13頁)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(警卷第15頁)、被告 吳浩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。  2.被告最近一次的本院112交簡字第2175號酒駕案件,已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、罰金新臺幣5萬元,而被告早於110年時, 甚至有因酒後駕車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的案件,本案原審量 刑已經妥適,並沒有加重太多,駁回上訴等語。 四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: 1.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,是「被告身體代謝程度及家庭狀況」 等因素,希望改為判處較輕的刑罰。 2.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,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,分別 是「⑴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⑶犯罪之手 段。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⑹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⑻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⑽犯罪後之 態度」。 3.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危險性、先前 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(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案件, 且11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案件)、被告的酒測值、犯後態 度、教育程度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,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,併科罰金8萬元,對照被告先前所犯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336號酒後駕車案件判處的有期徒刑7月刑罰,本院 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,又被告先前就已知道他患有慢 性肝炎疾病,仍然飲酒觸犯本案,所以不能以此做為改判較 輕刑度的合適理由。因此,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, 並沒有理由。 依照以上的說明,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 第364條、第368條,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。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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