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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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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翰昌 被 告 葉裕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,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三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;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,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,刑事訴訟終結後 ,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,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其訴自非合法,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(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,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,始為合法(參考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)。 四、經查: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一案,已於113年2月15日 日,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,而審理終結,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。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 之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有該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,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 起上訴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,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附麗,應一併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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