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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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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360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雅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。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,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 煥陞已成立和解,告訴人李煥陞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、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(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),依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,另 行審結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          法 官 陳貽明          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   被   告 林雅萍 女 3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8              樓之1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,無照駕駛車號000- 0000號普通重機車,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,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 駛之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 ,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,而依當 時情況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,致兩 車發生碰撞,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,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 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,詎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竟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,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,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 獲。 二、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 待證事實:坦承犯罪事實。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: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。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: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。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: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 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待證事實: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。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,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顯有過失 。 二、被告所犯法條: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,因而致人受傷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。 三、罪數: 被告所犯上開2罪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6  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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