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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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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連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個,沒收銷燬之;扣案玻璃 球貳個,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,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,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,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,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,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,於修正前,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, 於個案中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。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,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,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,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,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,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,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,足 以戕害其身心,滋生其他犯罪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,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,竟仍不知悔 改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;惟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,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,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管1個,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。扣案玻璃球2個,係被告所有 ,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,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5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 應附繕本)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5 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  被   告 連鄭輝 男 5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(於本件構成累犯);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 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 不知悔改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前 案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,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,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10分許,經警扣得前 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管1個,復經警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連鄭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(尿液檢體編號:J 000-00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J000-0000)、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,復有 玻璃球2個及吸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,是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事判決書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,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,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,又 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 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個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;末扣案之玻璃球2個,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,且為被告所有,業經被告供明在卷,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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