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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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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313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浩偉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;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,處 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林浩偉為胡皆興之前員工,因而得以知悉胡皆興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)之金融卡密碼及放置地點。詎林浩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、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2 0時許間之某時,在胡皆興位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現 居地,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得手。 ㈡、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、得利之犯意,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擅自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,以此不正方 法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而得手, 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,擅自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,以此不正方 法轉帳至第三人王祥彥臺新商業銀行(下稱臺新銀行)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以清償借款。嗣胡皆興發現金融 卡遭竊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: ㈠、被告林浩偉之自白。 ㈡、證人即被害人胡皆興、證人王祥彥之證述。 ㈢、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、證人王祥彥臺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、被害人胡皆興現居地照 片。  三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、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、第2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、得利罪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、地 領款、轉帳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犯意,於相同地點、密接時 間為之,依一般社會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 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。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,犯罪時間 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,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應予分論併罰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年,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,反企圖不勞而獲,而為本案犯行,所為實不 可取,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,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並持竊 得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,應予非難;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(和)解,或彌補其所受損害,然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、不計較,(錢)不還也不勉強(警卷第14頁、偵卷第 19頁背面);及被告坦承犯行,除本案外並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,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,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 濟狀況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得及詐得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、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及責罰相當、刑罰衡平等 原則,定其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五、沒收:未扣案款項共計新臺幣21,700元(交易手續費均不計 入),為其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,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,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,因屬個人專屬物品,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、證件, 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,復經告訴人申請補發(偵卷第19 頁背面),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,顯不符 比例原則,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」之情形,故不予諭知沒收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、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第450條第 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、第2項(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處罰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(新臺幣) 方式 1 112年2月27日 12時57分許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京吉門市 5,000元 提款 2 112年2月27日 21時32分許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大嘉葆門市 5,000元 提款 3 112年2月27日 22時57分許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大嘉葆門市 5,000元 提款 4 112年2月28日 10時6分許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大嘉葆門市 4,700元 提款 5 112年3月6日 23時4分許 不詳 2,000元 轉帳至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祥彥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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