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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宣告沒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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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(含包裝袋,檢驗後淨重0.439公克、0. 567公克)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 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,查獲被告郭祐甄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,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(110年度毒保字第19 0號,檢驗後淨重0.439公克、0.567公克),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。而上開扣案大麻2包,為第二級 毒品,且係違禁物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。 二、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之,屬違禁物。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,均沒收之,且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 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,而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、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82、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復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。而本件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大麻2包 ,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, 有扣押物品清單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(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卷第2~3頁),均屬 違禁物無訛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。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,難以與內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實益,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,一併沒收銷燬之。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,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,核屬有據,且與法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柏鴻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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