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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宣告沒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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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(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只、驗餘淨重 零點陸玖伍公克)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︰被告吳佳憲因施用毒品案件,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,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(檢驗後淨重0.695公克),屬違禁物,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(聲請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 )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,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、施用、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,屬違禁物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、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;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,依法 不得持有之;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 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、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,而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前揭本院 刑事裁定、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附足參。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 色結晶1包,經送驗結果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(驗餘淨重0.695公克)乙情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(見偵卷第11頁)在卷可稽,確屬違禁物無訛,揆櫫前揭 規定,應沒收銷燬之。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,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,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,該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,一併 沒收銷燬之。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,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核屬有 據,且與法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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