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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宣告沒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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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(聲請案號: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林成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8、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,而該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資參照,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,屬違禁物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、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,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 燬之;次按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;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,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,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,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。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,進而施用,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,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;惟如施用毒品者,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,其單 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,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。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,以高、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,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之間,始有吸收關係可言,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 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(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、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如因施用毒品 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,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 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,如於施用毒品而 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,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 ,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,不得再行起訴(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然如 其他持有毒品之事實非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, 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,自仍未偵查終結,而扣案 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,尚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之必要,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,准許檢察官為單獨 沒收之聲請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時,遭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 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、扣押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 按(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640 37號卷〈下稱警卷〉第25頁至第31頁、第39頁至第41頁)。上 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(檢驗後淨重為0.106公克)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市凱醫驗字第7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(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卷〈下稱偵卷〉第17頁 ),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,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。  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後,經警採驗其尿液,而查獲被 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, 該次犯行經與被告另次於112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,併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28、727號、112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案件,向本院聲請觀察 、勒戒,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入所觀 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入所 執行觀察、勒戒,並於同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,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8、727號,將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節,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28、727號 不起訴處分書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,是上開事實,亦堪認 定。  ㈢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,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,伊甫與他人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畢, 旋遭員警盤查,伊遂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等語 (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),復於偵查中供稱,遭扣案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,不是伊施用所餘,而是伊要拿來施用的 ,伊都還沒施用過就被抓到等語(見偵卷第9頁、第35頁反 面),足認上開扣案物乃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施用後方取得 ,且尚未施用而持有。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 圍,僅涵蓋被告於112年1月30日、112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之犯行,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前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,並無垂直之關係,自 無吸收關係可言。則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,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,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 適法之處理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,尚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,逕由本院予 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,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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