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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俊翰妨害秩序案件(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68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、112年執 緩字第24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俊翰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受刑人陳俊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,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,判處有 期徒刑6月,緩刑2年,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 至114年2月10日。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7日即故 意更犯傷害、毀損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拘役50日,並於112 年11月18日確定,迄今未逾6月,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,撤銷緩刑宣告,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,予以撤 銷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上揭「得」 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 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(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),緩刑2年,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(下稱前案);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7日再犯毀損、傷 害等罪,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拘役50日(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),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11月18 號確定(下稱後案)等節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、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,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,揆諸前揭說明,即 應審酌有無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」之情形,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。 (二)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夥同共犯持兇器對他人或物 品施暴,罪質相近。再考量受刑人犯後案時,前案已經起訴 ,在本院審理中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。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已受偵審程序之情況下,不思理性處 理紛爭,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,顯然對於自己對他人所為強 暴脅迫手段,並未有所悔悟。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 犯行態樣雷同,均未有何特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,客觀上 均與共犯攜帶兇器、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,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非低,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,亦難見被告有何 「經此偵審教訓,應已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」之情形, 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,是 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,難收其預期效果,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,聲請人前開聲請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依前揭規定, 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蓁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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