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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2年 度執聲字第185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于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于寧因犯幫助詐欺案件,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,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,緩刑3年,並應給付蔡福海新臺幣15萬元損害賠償,於 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。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,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:四、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;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;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、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,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3年,並 應給付蔡福海新臺幣15萬元(給付方法:劉于寧應自民國一 一〇年六月起,按月為期,共參拾期,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 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附件一所示帳戶,至清償為止,如一期 未付,視為全部到期),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 間至113年6月6日止等情,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,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 (二)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,檢察官於11 0年11月29日以南檢文丙110執緩583字第1109075408號函通 知,命受刑人依判決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,並每3月將履行 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,復告誡「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,如 逾期未履行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,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」;檢察官傳喚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攜帶已支付被害人賠償 金15萬元之證明文件到署,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5日分別 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,然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11月2 9日支付5,000元,剩餘14萬5,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, 有被害人蔡福海提出之陳報資料1份存卷可考,受刑人顯已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,至為明確。 (三)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未到庭,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、訊問筆錄在卷可查,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8月 多,但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被害人5,000元, 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,足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,守法意識薄弱;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 緩刑所定負擔,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,受 刑人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,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 礎喪失。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。綜上各節,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負擔,違反情節重大,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,於法 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 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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