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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衿汶 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(113年度執聲 字第17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受刑人劉衿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,前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緩刑3年,並於 同日確定。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2日,更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1萬元,並於113 年1月5日確定,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  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  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   宣告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其立法理由在   「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,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」。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』,供作審認之標準」。經查: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均係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,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「Barr James Anderson」指示提款,僅係不 同金融機構之帳戶,且後案(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)之犯罪時間(111年4月)在前案(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,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899、900號)犯罪時間(111年5月)之前。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,僅因之前為同一詐欺集 團數次提款犯行分別起訴,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,   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。此外,依卷證資料,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三、從而,本件聲請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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