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(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83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駿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駿杰因妨害秩序案件,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(下同)1,0 00元折算1日,同時宣告緩刑2年,於111年3月7日確定。受 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,屢經告誡卻 仍未依期履行,而僅完成19小時,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。核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。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,實質要件即以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 。而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,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、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、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、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,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。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,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,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,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大內區,位在本院管轄地域,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(見本院113年度 撤緩字第39號卷〈下稱本院卷〉第7頁),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,合乎法定程序,先予敘明。 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83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 折算1日;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,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,及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,而於111年 3月7日確定(下稱原確定判決),其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6 日止等情,有原確定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,上開事實亦可認定。   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,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 )即分案代為執行前開緩刑附條件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, 並指定受刑人應自111年3月7日起,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 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 壇老人養護中心報到並履行緩刑附條件之100小時義務勞務 ,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之訖日為112年3月6日,經臺 南地檢署以111年7月28日南檢文察111執護勞助20字第11190 53000號函通知受刑人,受刑人並於111年8月2日親自收受,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各書1份附卷可按(見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16號卷〈下稱執聲卷〉第25至27頁),則受刑人 對其必須於112年3月6日前,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100 小時,若屆期未完成,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,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乙情,應已知之甚詳。     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,然其 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9小時,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、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啟智中心112年3月7日蓮智行字第112030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(見執聲卷第35至37頁),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卷 宗確認無訛,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 ,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,殆無疑義。 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函文於113年2月7 日始繫屬於本院,因期間適逢年假,於同年月16日分案,而 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則係於113年3月6日屆滿,此有 本院收文及分案章戳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,故於本院受理本案後,僅餘不至1月之工作日,受刑人 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,且受刑人留存的地址亦可能因未獲會 晤本人、同居人而寄存送達。而緩刑之撤銷,尚須合法送達 受刑人始生效力,是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及上述之情,已難 有充足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再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其未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原因,附此敘明。  ㈥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100小時,如 以義務勞務全日8小時計算,只需13日即可履行完畢,則受 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,僅需妥善平均分配,即可順利完成 該義務勞務之時數,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,亦不甚影響 受刑人之日常生活、工作情形,是受刑人應有於上開履行期 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,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5 日至000年0月0日間,履行期間長達6月,竟僅提供19小時之 義務勞務;且自總體觀之,受刑人未能履行之時數占比非少 ,復未能提出任何無法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具體事證,足見 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卻一再拖延未能積極履行完成,自 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。況受刑人所犯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於判 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乃 予以宣告緩刑,並附加義務勞務等之負擔,使其能對社會有 所回饋,並讓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,藉由勞力之付出,思索 自己行為之不當,體悟慎言篤行之重要性,將來得以謹慎自 制,並促其改過自新,避免再因一時失慮誤事;惟受刑人卻 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,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,可見 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。基上而言,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,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,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。準此,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,洵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 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