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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佑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妨害秩序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徐佑溥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,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,緩刑3年,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 15年8月8日止。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,故 意更犯非法持有刀械、強制等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,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0 日確定,迄今未逾6月。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:(一 )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(二)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「關於 緩刑之撤銷,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;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,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,體例上不相連貫,實用上亦欠彈 性,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,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,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,因認過於嚴苛,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,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,俾使『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,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』;其次,如有前開事由,但判決宣 告拘役、罰金時,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,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,以資彈性適用,爰於第1項第1款、第2 款增訂之 。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』,供作審認之標準」,亦即於前 開「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 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,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;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,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,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,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,緩刑3年,於 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。然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,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刀 械、強制等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70日,於113年1月10日確定,迄今未逾6月等事實, 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 附卷可稽,堪可認定。 (二)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,然並未於 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,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,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。復查受刑人前 後所犯二案,不論就案件類型、犯罪型態、原因、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諸多因素,均有顯著差異,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 之非法持有刀械、強制等案件,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妨害 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,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非法持有刀械 及強制之犯行,即認原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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