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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 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,緩刑4年,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 間至115年6月12日止。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3日故意 更犯公共危險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,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4日確定,迄 今未逾6月。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亦即於上揭 「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 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,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,緩 刑4年,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),緩刑期間 至115年6月12日止,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3日更犯 公共危險罪,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於112年10月4日確定(下稱 後案)等情,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上揭案 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稽,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, 堪予認定。 (二)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,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 型態、罪名、原因、手段均不同,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異,罪質有別,彼此間復無再犯關連性,自難僅憑其另犯 公共危險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,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 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,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, 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,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,認不得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,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,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本件聲請,難認有據, 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裁定如主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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