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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,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高慶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於民 國113年1月25日確定(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 第52號)。茲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,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宣告,法院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;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;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、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,應遵守左列事項:保持善良品行,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,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,不得對被害人、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,對於身體 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,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,離開在10日以上時,應經檢察官核准;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 第1項亦各有規定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.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,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(得易科罰金 )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,而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,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 ㈡檢察官雖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,惟檢察官並未釋明 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或 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,實難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或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,本院自無從 依法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。 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,故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;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5日由 檢察官傳喚到場,經詢問其意見時,受刑人確曾表明其因兼 職做兩份工作,無法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,也無法每月至 地檢署報到,其知道緩刑的意思,但希望法官撤銷緩刑,讓 其直接執行本刑等語,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憑。然依現行法 制,尚無依受刑人個人之請求即可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 告之規定,且受刑人實際上尚無任何「未依通知提供義務勞 務」或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」之情事,自未有違 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, 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等撤銷緩 刑之事由,無從僅因受刑人本人有撤銷緩刑之意願而逕行撤 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。  ㈣綜上所述,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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