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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遺失物案件(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 0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江駿凱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江駿凱前因侵占(遺失物)案件,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,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(下同)1萬5千元、緩刑2年,甫於112年3月15 日確定在案。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,更 犯侵占遺失物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 罰金1萬元,並於113年2月3日確定。據此,已合乎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:(二 )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。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有明文。  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,以 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、8千元,並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1萬5千元,緩刑2年,甫於112年3月15日確 定在案;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8日,更犯 侵占遺失物罪,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3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,甫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3日 確定等事實,有上揭判決書2份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,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,洵堪認定。 (二)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科刑後,竟 不知自我警惕,猶於緩刑期內再次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而遭 判刑確定,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,其主觀上顯 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 3年2月3日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6日,向受刑人住所 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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