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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年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㈠查受刑人戴年裕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20日,緩刑2年,於112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。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1日故意更犯侵占罪,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(下同)6000元 ,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0日確定,迄今未逾6月。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:一 、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二、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。三、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。四、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」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,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 認之標準,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,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,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,以11 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20日(得易科罰金),並審酌 受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坦承 犯行,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且願意原諒受刑人,經偵查審 判科刑,已足促其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而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併宣告緩刑2年,於112年10月12日確 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(下稱前案)。  ㈡又受刑人於「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1日」故意犯侵占遺失物 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罰金6000元,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0日確定(下稱後案)等情,有上 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  ㈢是受刑人於上開竊盜罪之緩刑期前,因故意犯他罪(侵占遺 失物罪),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,固堪認定。 ㈣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、後二案之判決資料,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,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,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 ,具有悔意,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,受刑人於後案 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。  ㈤是依受刑人前、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,目前其所顯示之惡 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,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 刑前所為,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,明知故犯,亦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,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 ㈥綜上所述,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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