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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侮辱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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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坤旺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王坤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(以下簡稱A車),由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○00 號前之道路旁欲向左切入車道時,與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(以下簡稱B車)行經該處之顏煒修發生行車 糾紛。詎王坤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駕駛座車窗完全 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,面向左側駕駛B車(副駕駛座車窗亦完 全開啟)之顏煒修,接續以「你王八蛋哪」、「社會就像你 們這樣(臺語),真的王八蛋」、「社會就像你們這樣(臺 語)不就王八蛋、白癡」等言語,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,公然辱罵顏煒修,足以貶損顏煒修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顏煒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 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,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, 揆諸前揭規定,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;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、內容、功能等之情況,認為適當,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,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,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,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,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認均得採 為證據。 二、本件被告王坤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,並辯稱他雖有 於上開時、地講「王八蛋」,但那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, 車子一啟動,告訴人顏煒修就一直按喇叭、逼車,他停下來 要讓告訴人過,告訴人不過,車一停下來就吵架,他情緒一 來才講了這些話等語。經查:  ㈠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在駕駛座車窗完全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, 面向左側駕駛B車(副駕駛座車窗亦完全開啟)之顏煒修, 接續以「你王八蛋哪」、「社會就像你們這樣(臺語),真 的王八蛋」、「社會就像你們這樣(臺語)不就王八蛋、白 癡」等言語辱罵顏煒修等情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,且有檢察官112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筆錄(含照片、譯文)附卷(112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 卷第45至47頁)可以佐證,足認為真實。  ㈡被告雖稱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,車子一啟動,告訴人顏煒 修就一直按喇叭、逼車,他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,告訴人不 過,車一停下來就吵架,他情緒一來才講了這些話云云。然 此僅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,與其辱罵內容是否成立公然 侮辱犯行無關。 ㈢按「王八蛋」為漢語中常見罵人用語,語義為「王八的後代 」,而王八則有無賴、烏龜之意,其後更衍伸指妻子出軌的 丈夫,或妓女院中的男僕,故「王八蛋」顯係罵人用語。罵 人「王八蛋」係將人與社會價值所鄙視之無賴、出軌或特種 行業從業人員聯結,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。  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,被告在駕駛座車窗完全 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,面向左側駕駛B車(副駕駛座車窗亦完 全開啟)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,由其在車窗完全開啟之狀 態下面向告訴人,足見其辱罵具有針對性;其於發生行車糾 紛後辱罵上開言語,足見其係為發洩怒氣而針對告訴人為上 開言語。參諸本件被告行為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眾往來道路,足認被告顯有公然侮辱犯行。 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公   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被告多   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,係因同一次行車糾紛   而為之,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,在刑法評價上各 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,難以強行割裂,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 動之反覆施行,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,屬包 括一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;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上開 行為;在公眾往來道路以當場言語方式侮辱告訴人,及侮辱 之程度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;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 ,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,從事產 品設計開發工作,家庭生活小康,有子女均已成年,需撫養 86歲之岳母等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,刑法第309條第1 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 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;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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