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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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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念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6595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甲○○告訴被告紀念華傷害案件,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依照首開說明,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   被   告 紀念華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8樓之4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強制戒治中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紀念華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巷0號居所,因感覺受到甲○○騷擾,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,徒手毆打甲○○,致甲○○受有頭部損傷、胸部挫傷、背部 挫傷、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㈠被告紀念華之供述 待證事實: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○○之事實,惟辯稱:我 只有打他左臉部而已,應該沒有這麼多傷才對 ,我質疑他的傷勢等語。 ㈡告訴人甲○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: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。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0份 待證事實: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。 二、被告所犯法條: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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