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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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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61 19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弼發竊盜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張弼發竊盜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;又竊盜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及五金壹批、鋁及銅板(約參佰公斤)均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的犯意,分別為下 列犯行: 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○市區○○00號附近,將該車車牌拔除後放置車 內,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湯武龍管理之臺南市○ 市區○○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,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現場 之電纜線及五金1批,得手後離去。嗣經湯武龍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,為警調閱該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,而循線查 獲。  ㈡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,前往張啓明管理之臺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號,見現場無人看管,徒手竊取現場的鋁及銅板( 約300公斤)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㈢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,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號,徒手竊取不鏽鋼白鐵(約500公斤,已發還 張啓明)。嗣因張啓明母親於同日凌晨前往巡視,當場發現 張弼發遂報警處理,經警到場後將張弼發當場逮捕,始悉上 情。   二、案經湯武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、張啓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,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,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,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,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。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以之作為證據,應屬適 當,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,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,且有證人即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陳冠宇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(偵卷71至79頁)、警員陳冠宇於000年00月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(善化警卷97頁)、證人即告訴人湯武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(偵卷71至77頁,善化警卷27至31頁) 、被告手機錄影側錄畫面、被告手機影片擷取畫面(善化警 卷99至101頁,偵卷93至94頁,影片置於偵卷光碟袋內)、 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圖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(偵卷63 頁,善化警卷63至95頁)、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照片8張(善 化警卷47至53頁)、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(偵卷61至62頁,歸仁警卷9至11頁)、犯罪事實一 之㈡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(歸仁警卷27至37頁 )、扣得不鏽鋼(約500公斤)之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(歸仁警卷17至19、21頁)附卷 可稽;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 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,被告有持不詳兇器剪斷現 場電線而竊取之云云,然查:  1.被告否認有持兇器剪斷電線,且證人湯武龍證稱:於112年9 月28日發現現場電線遭竊,因為現場工程已經告一段落,外 圍的圍籬已經拆除,「不知道」竊嫌是如何竊取銅線,現場 「沒有」留下作案工具,112年9月18日(案發日)至同年9 月28日(發覺遭竊日)「不清楚」是否會有其他廠商進入工 地,現場「沒有」安裝監視器等語(善化警卷第28、29頁) ,且有員警於112年9月28日所拍攝該工地大門未上鎖可自由 進出照片(善化警卷第47頁)可憑;則案發工地既未上鎖、 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,告訴人湯武龍發覺電纜線遭剪斷之 時間距離案發日又達10日之久,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 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剪斷電線,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 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徒手竊取電纜線、五金一批,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,為本院所不採。   2.至112年10月5日固在被告位於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住 處,扣得破壞剪1把、切割器1支、斜口剪2把、老虎剪1把、 活動板手1支、螺絲起子1把等物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(善化警卷35至43頁) 為憑。然該等扣案工具並非在案發現場查扣,且查扣時間距 離案發日已有半個月之久,實難認與本案相關,附此敘明。  ㈢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普通竊盜犯行,均堪以認定 ,均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。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,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,容有未洽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,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。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次竊盜罪,固均為累犯。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,與本案所犯之案件,其罪名、法益種 類及罪質,均不相同,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,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及綜合判斷後,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。 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,非無謀生能力,竟又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,竊取告訴人湯武龍所管理放置工地之電 纜線及五金一批,及竊取告訴人張啟明所管理之鋁及銅板( 約300公斤)、 不銹鋼白鐵(約500公斤),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,且不銹鋼白鐵(約500公斤)已歸還告訴人張 啟明,所生損害已減輕,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經濟 、生活狀況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所犯各罪,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犯竊盜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及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 ㈣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及五金1批、鋁及銅板(約300公斤),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另竊得之不銹鋼白鐵已歸還告訴人張啟明,檢察官未 諭知沒收,故本院不予沒收,附此敘明。另扣案iphone14手 機1支、BUC-0591號車牌2面、破壞剪1把、切割器1支、斜口 剪2把、老虎剪1把、活動板手1支、螺絲起子1把、疑似安非 他命1包,本院認均非本案犯罪工具,均不予沒收。 三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小貨車前往臺南市○市區○○00號附近,將該車 車牌拔除後放置車內,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湯武 龍管理之臺南市○市區○○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,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不詳兇器(未扣案)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,致令該 管槽不堪使用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。然被告否認持兇器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,且如上所述,案 發工地既未上鎖、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,告訴人湯武龍發 覺線路管槽遭破壞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指案發日又達10日之 久,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破壞線 路管槽,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。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,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 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,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。從而,本 件被告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,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,附此說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00條,判 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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